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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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越雙黃線行駛」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越雙黃線左轉行駛」、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陳天星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泰山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林志勳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3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陳天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星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3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對向 傅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2段往泰山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傅建豪倒地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復未能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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