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伸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被告張雅真
蔡帛勳 沈孟佳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欄(三)第15行應增列「查被告蔡帛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蔡帛勳並非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人,且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蔡帛勳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應增列刑法第59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蔡帛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此有被告蔡帛勳庭呈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蔡帛勳確有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故就被告蔡帛勳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於理由欄內漏載「查被告蔡帛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考量被告蔡帛勳並非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人,且相較於其他被告,被告蔡帛勳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較為輕微,涉案情節較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罪法條欄亦漏載刑法第59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