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97號聲請人 王致宗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致宗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自白認罪,對自己所犯下的過錯很後悔,伊母親終日為伊擔心,看到伊時總是以淚洗面,伊幼小時父母即離異,母親身體不好,家中還有一個弟弟正在念高中,經濟除領低收入戶補助外,其餘都是由伊一肩扛起,伊原本半工半讀,在漁市場工作,因年少輕狂誤交損友,才會誤入歧途,希望能給予自新改過機會,回去好好孝順母親,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致宗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王致宗被訴與 俞為仁 、少年曹○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對告訴人 林彥佑 強盜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其他財物乙情,業經被告王致宗及共同被告俞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犯即少年曹○全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強盜時所用之電擊棒、辣椒水、空氣槍及強盜所得之毒咖啡包等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王致宗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條件,且因所犯為重罪,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茲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王致宗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施吟蒨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