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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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告 林妡庭

被告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子能

被告 洪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其為鳳山國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寶管委會)翻修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將編號21、22汽車停車位尺寸長寬加大,增加面積4.785平方公尺,另被告洪淑珍在編號22汽車停車位後方,利用汽車、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占用面積為13.10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國寶管委會將編號21、22號汽車停車位回復原狀,並在後方設置路擋;聲明第2項請求洪淑珍在編號22停車位僅能停放1台汽車,不得利用汽車、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應以國寶管委會增加劃設停車位面積之價值及設置路擋所需費用定之,依原告陳報編號21、22號汽車位之交易市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以竣工圖所示編號21、22汽車位面積各為12.9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25×5.75=12.9375),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77,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所增加汽車停車位面積之市價為369,857元(計算式:77,295元×4.785㎡=369,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報增設路擋所需費用9,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8,857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應依洪淑珍占用機車通行道面積之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719元(計算式:77,295元×13.102㎡=1,012,719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合計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576元(計算式:378,857元+1,012,719元=1,391,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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