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告代天殿靈雲宮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五零七一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係於民國51年7月建立,嗣於78年度信徒大會中推選第一屆常務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陳傳英擔任主任委員,向主管機關申請寺廟登記,取得臺北市寺廟登記證。嗣原告於86年度信徒大會推選第二屆常務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然該次信徒大會因違反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自始無效,經臺北市政府於88年9月15日以88年9月15日撤銷原處分,嗣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88年9月30日以北市信民字第8822782000號函撤銷同意備查,被告並無主任委員之資格。詎被告復於102年8月8日以全體信徒五分之一連署之名義召開
102年度信徒臨時大會,然該次信徒臨時大會,亦因違反組織章程第18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自始無效,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22400號函撤銷原處分,嗣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3年2月25日以北市信文字第10330516600號函撤銷同意備查,被告並無主任委員之資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間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係以「78年度信徒大會是否合法推選被告擔任常務委員?」、「如是,被告是否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副主任委員?」、「86年第2次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推選被告擔任常務委員?」、「如是,被告是否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如是,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88年9月30日以北市信民字第8822782000號函撤銷同意備查後,被告是否仍符合代天殿靈雲宮組織章程第8條之任用資格?」、「102年8月25日之臨時信徒大會是否合法推選被告擔任常務委員?」、「如是,被告是否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如是,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309022400號函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是否仍符合代天殿靈雲宮組織章程第8條之任用資格?」為爭點,而其中「86年第2次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推選被告擔任常務委員?」、「如是,被告是否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102年8月25日之臨時信徒大會是否合法推選被告擔任常務委員?」、「如是,被告是否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部分,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告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是認本件訴訟全部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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