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6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及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某快炒店,飲用啤酒1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區○○路○段○○巷○號11樓之8之住處。迄同日23時10分許,○○○區○○○路及五權西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劉政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均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高,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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