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其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1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確定,於93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嗣經減刑,並與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上鎖,且將車輛鑰匙置於車內置物箱,乃趁機進入該車內,以前開鑰匙竊得該車,供己代步,嗣棄於臺北縣○○鄉○○路○○號前,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查獲地點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其曾於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2月1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確定,於93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嗣經減刑,並與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
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多項犯罪紀錄,復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謀正道,竟圖不勞而獲,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止可議,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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