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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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簽發、同日到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追索權時效。另抗告人於94年至95年間已陸續清償,但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將本票返還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做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