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永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心裡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