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張琇晴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曉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之2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日13時30分許,因涉嫌犯本案,為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經警帶同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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