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共12件),係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具體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共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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