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72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0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適逢甲○○騎乘BWN-
991號機車行經上址,乙○不慎撞倒告訴人之機車,致甲○○受有手指擦傷、膝擦傷及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已於98年11月13日於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除以被告乙○同意為民事賠償為調解條件外,告訴人甲○○亦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被告知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嗣並經本院民事桃園簡易庭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桃核字第2691號核定在案,此有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車禍時間誤載為98年10月5日)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核定卷宗覈閱無訛。從而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本件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則告訴人甲○○自核定之日即99年11月30日起,不得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再行告訴。按依本件卷證資料,告訴人係遲於99年1月23日始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桃園交通分隊提出告訴,有筆錄記載可稽,其告訴自非合法,應視同未提出告訴。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不合法之告訴將本件起訴,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告訴人於警局提告時亦陳明係因被告不履行調解條件所致,然一經調解核定即不得再行起訴或告訴、自訴,此係法律明文,且經核定之調解書具有民事判決之同一效力,亦為前揭法文所明定,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力,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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