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一行之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施文欽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第四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毒偵緝字第八六二號、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判決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文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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