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老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老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芒果16顆」之記載應補充為:「芒果16顆(價值新臺幣3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老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芒果,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僅值約300元,且所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人 張文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惟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刑罰制度已無尊重態度可言,顯非施以較重刑罰、即無從矯正其犯行,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小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85號被告陳老壽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老壽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果園內,徒手竊取張文龍所有栽種於果園內芒果樹上之芒果16顆(已發還)。嗣經 林錦榮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老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錦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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