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夾鍊袋1疊及新臺幣1,0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陳龍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
100年度訴字第90號、100年度易字第314號、100年度簡字第222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業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7日下午
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夾鍊袋1疊、新臺幣1000元等物(均未扣存於本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龍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3月7日晚間6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存卷可佐。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龍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5月06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5月22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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