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真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真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真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查刑法第284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法官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於車行間應注意與他車之間距,遇有天候不佳時猶應減低速度,謹慎注意週遭車行狀況,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為之,因而與告訴人 楊嬌 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務農種玉米,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許真珠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真珠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4段14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前方由楊嬌所騎乘搭載沈○○(00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允讓,即貿然超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發生擦撞,致楊嬌及沈○○當場人、車倒地,楊嬌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沈○○則受有右側前臂、手背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許真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嬌及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許真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訊中之供述。│車時往右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前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2│告訴人楊嬌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3│告訴人沈○○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述││││││├──┼───────────┼────────────┤│││││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與雙方│││││││一)、(二)-1、道路交│車輛損壞及肇事責任歸屬之│││││││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情形。│││││││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8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理站107年12月4日彰鑑字│車時往右偏向行駛,未注意│││││││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同向前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併│││││││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為│││││││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肇事原因;告訴人楊嬌駕駛│││││││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1片│。│││││├──┼───────────┼────────────┤│││││6│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書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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