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火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火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後某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法官審酌賭博行為雖屬賭客與組頭間願賭服輸、各取所需之
行為,然擔任組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沈迷不悟、逾時不歸、三餐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問題,嚴重者則致人傾家蕩產,故從事組頭之賭博行徑絕非正道,係為惡之因,應予責難。此外,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賭博期間之久暫,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檢察官嗣於緩刑期滿後查出,未及於前案一併偵審,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亦未再有犯罪紀錄,本件堪認仍係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曾火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東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前案後之某不詳時日起(102年7、8月間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至104年12月14日止,以其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以親自前往上開處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5700倍、2萬8500元不等之彩金。「二星」、「三星」「四星」、「全車」每注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75元、65元、60元、8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曾火東所有,曾火東再將賭客簽賭之部分及自己簽賭之部分轉向同為組頭之 許梅沿 (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獲取不詳之利益。嗣經警於107年3月8日為警循線查獲許梅沿經營簽賭站之犯行,經調取許梅沿及其配偶黃瑞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資料,發現曾火東與許梅沿、黃瑞所用之帳戶間有可疑為賭資往來之匯款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火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梅沿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與證人許梅沿、其夫黃瑞間之資金往來明細(已按2人部分予以整理,內容顯示許梅沿匯給被告20萬8490元,黃瑞匯給被告606萬262元,被告另匯款529萬2559元給黃瑞)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