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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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號聲請人 謝杰嶸
謝孝敏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郁樺 被繼承人 謝良才 原住金門縣金湖鎮料羅里料羅40之2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亦有規定。
二、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另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良才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謝杰嶸、謝孝敏為被繼承人謝良才之長子、長女,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因聲請人謝杰嶸、謝孝敏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已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及法定代理人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釋明文件,另拋棄繼承聲請狀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謝杰嶸部分,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並於101年2月9日送達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郁樺,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復寄發開庭通知,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院調查上開情事,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仍未到庭。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謝良才死亡時,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2筆、汽車1筆、股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201,477元,有本院職權查得被繼承人謝良才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登記在被繼承人謝良才名下之不動產關於○○鎮○○段32建號建物及1243地號土地,雖經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設定有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嗣經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以101年3月19日金信業字第1010000136號函稱,謝良才於該社無債權金額。另聲請人二人之母黃郁樺亦於101年3月28日在電話中向本院陳稱,當時是卡在有房貸200多萬,相驗屍體等很久,所以先辦拋棄繼承,但驗出來是意外,保險公司有理賠,所以房貸已經還清,小孩也不會背債,所以已經把房子、土地全部辦過戶共同繼承了。是本件拋棄繼承從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且負債未大於資產。縱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亦不符聲請人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謝杰嶸、謝孝敏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