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淑惠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易字│100年1月│100年3月││││,如易科罰金│第2399號│26日│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100年7月│100年8月│││級毒品││字第686號│11日│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