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興
簡詩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簡詩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首行補充被告李海興、簡詩容之主觀犯意為「李海興、簡詩容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予撲克牌12張,並自剩下之牌中取出4張,由2人輪流抽牌,撲克牌點數相加為10點即可吃牌,牌局結束後以撲克牌之紅點計算分數,得分高者即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1紅色點數換算新臺幣(下同)1元之金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海興、簡詩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公然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亦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李海興、簡詩容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等未能警惕悔改猶犯本案賭博犯行,當非可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0、1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被告李海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詩容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興、簡詩容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海興、簡詩容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芳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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