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况百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况百軒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况百軒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况百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况百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永隆莊謦澤 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理均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2人所用之西瓜刀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50號被告况百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百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李永隆住處前,聽聞鄰居李永隆及莊謦澤所飼養犬隻吠叫,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返回住處拿取西瓜刀後,在上址門口,持該西瓜刀向李永隆及莊謦澤恫稱:「等白天你家大門打開時要殺了你們」、「拿刀砍你們」等語,致李永隆及莊謦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捶打、以腳踹踢及持西瓜刀破壞上址李永隆住處鐵門,使該鐵門之門把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永隆;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對上址住處內之李永隆及莊謦澤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李永隆及莊謦澤之名譽。
二、案經李永隆、莊謦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况百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腳踹踢破壞告訴人李永隆住處鐵門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等人互罵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莊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謝家渝 於警詢時之證述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捶打、以腳踹踢及持西瓜刀破壞上址告訴人李永隆住處鐵門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間,持西瓜刀至上址門口叫囂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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