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29號、第33968號、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震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震中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字32329號卷第67頁、第75頁反面」。
㈡被告於3次行為時,年已逾80歲,均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朱震中基於己意,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三次竊取告訴人 鄭博升 所經營娃娃機台上之玩具、小禮品、公仔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其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其已將部分所竊物品交給員警轉交告訴人領回,其家人並已代其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查,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對所犯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希望輕判、願意給其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所犯罪名、手段均屬相同,爰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係因年事已高、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上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聲請人於附件所述本案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事由可採、說理充分,可資認同,一併援用為本案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就自承行竊所得物品中之馬克杯1個,已交給員警扣案,有偵字33968號卷第47頁、本院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雖表明已和解而未有領回之意,執行檢察官仍應注意,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1年度偵字第33968號111年度偵字第36135號被告朱震中男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1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震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柺杖竊取鄭博升所有擺放在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蜘蛛人玩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博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博升所有擺放在機台上價值約200元之小禮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博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以柺杖竊取鄭博升所有擺放在機台上價值約150元之復仇者聯盟黑豹公仔,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博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震中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均有拿取上開遭竊物,惟辯稱:伊當時覺得好玩,伊不知道這樣是竊盜,下次伊知道是竊盜就不會拿,伊沒有想到是竊盜案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等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柺杖,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日常生活須輔以該柺杖始得行走,倘仍沒收其賴以行動所需之工具,相較上開犯罪情節,似有過苛之虞,況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故請審酌是否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