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林
顏再發
李建億
黃氏玉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9號、第93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2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崇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再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氏玉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黃氏玉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黃氏玉香以前揭方式強拉告訴人 阮翠姮 上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而於途中即為警攔查逮捕,此期間內雖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時間尚非甚久,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僅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核被告黃氏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黃氏秋香 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黃氏秋香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顏再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氏玉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顏再發、黃氏玉香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認本案尚難以被告顏再發、黃氏玉香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4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過錯,複衡諸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9號110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告邱崇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再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被告黃氏玉香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再發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黃氏玉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顏再發、黃氏玉香仍不知悔改,與邱崇林、李建億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前,由顏再發、李建億打開 詹詠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黃氏玉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阮翠姮的手臂與肩頸,致阮翠姮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顏再發、李建億隨後將阮翠姮強拉上邱崇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邱崇林即駕駛前揭車輛往新竹湖口方向行駛。 嗣詹詠傑 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巷口攔查前揭車輛,當場逮捕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翠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黃氏玉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翠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詹詠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黃氏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黃氏玉香就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氏玉香所犯之傷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顏再發、黃氏玉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阮翠姮雖於偵訊中另行指訴被告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於上開時間、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另恐嚇告訴人:如果不還錢,就要把告訴人雙手砍斷及脫告訴人的衣服乙情,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被告邱崇林、顏再發、李建億等人有何上開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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