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文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雷文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上開 2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旁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雷文光於10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北頭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警方以行動電腦查詢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至警局採尿檢驗,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雷文光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而其於10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北頭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警方以行動電腦查詢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至警局採尿檢驗,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85)、彰化縣警察局方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
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
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10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警員許○○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案,然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臺17線北頭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時,即經警方以行動電腦查詢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至警局採尿檢驗,並詢問被告有無依規定前往採尿,被告無法回答,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警員許○○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是認此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六輕從事粗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3、4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分別為19、17歲之子女,需其負擔生活費用,父母均已過世,近期需其負責撿骨事宜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