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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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水金之母 邱陳玉 與 楊陳瑞嬌 係姐妹關係,邱水金與楊陳瑞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陳瑞嬌於民國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前往邱水金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住處探望邱陳玉,因故與邱水金發生爭執,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邱水金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前廣場,持拖把頭推楊陳瑞嬌之額頭,致楊陳瑞嬌倒地,受有背部及腹壁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陳瑞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楊陳瑞嬌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邱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7月2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楊陳瑞嬌時,被告答稱:「我拿拖把擋雨傘要保護我自己,不然她要打我…,事實她不小心去弄到拖把…,額頭碰到拖把,楊陳瑞嬌跌倒」等語,並多次答稱係告訴人楊陳瑞嬌的額頭不慎碰到被告手持的拖把。製作筆錄之警員卻未依被告之真意記載於筆錄,而記載:「當時我手拿拖把拖地所以我拿拖把擋雨傘,我手持拖把不慎碰到楊陳瑞嬌額頭,所以造成楊陳瑞嬌跌倒」之內容(見警卷第
2頁反面),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光碟錄音檔勘驗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上開部分之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該次陳述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楊陳瑞嬌是其阿姨,楊陳瑞嬌於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有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之住處等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是楊陳瑞嬌以言語辱罵我,雙方發生爭吵,當時她手拿雨傘作勢要打我,我拿拖把擋雨傘以保護我自己,她的額頭不慎碰撞到我的拖把而跌倒(後改稱:我用手去擋她的雨傘,她自己絆到拖把跌倒的),我沒有打她,她之前在媽祖醫院(按:即現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前身)就有手術過,傷勢不是因為當天跌倒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楊陳瑞嬌於警詢中證稱: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20分
我前往我妹妹(邱陳玉)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住處,被告手持拖把推我額頭,造成我倒地而受有背部及腹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10
2年6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我在邱陳玉住處,被告用拖把的拖把布從我的額頭將我撞倒,我往後倒在地上,頭、腰腹部都感到疼痛,我馬上去北港骨科看醫生,之後才去若瑟醫院,後來又去媽祖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前往我妹妹住處,我要去探望我妹妹的病情,被告說我要來死嗎,在同日7時20分許,被告在屋前的廣場拿1支拖把從我的額頭處把我推倒,導致我跌成四腳朝天,腰椎壞了一節,邱陳玉把我牽起來,我就到大馬路叫計程車去看醫生,我當天下午有跟邱陳玉拿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要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又證人楊陳瑞嬌於102年6月22日前往北港仁一醫院就診,主訴當天早上因跌倒造成下背痛(lowbackpainafterafallthismorning),經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老年性骨質疏鬆症」;其又於102年6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主訴下背疼痛及數月外傷不良於行(lowbackpain
anddisabilityaftertraumaformonths),經診斷為「骨質疏鬆症、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骨關節病」;其再於102年6月27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背部及腹壁挫傷疼痛」等情,有北港仁一醫院102年9月4日仁一字第00000000函暨所附證人楊陳瑞嬌門診病歷、證人楊陳瑞嬌之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11月28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楊陳瑞嬌病歷、證人楊陳瑞嬌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5至56頁),足堪認定證人楊陳瑞嬌確實於102年6月22日起多次因脊椎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反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天是楊陳瑞嬌拿雨傘作勢要打我,我拿拖把擋雨傘保護自己,她不慎額頭碰到拖把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卻於偵查中辯稱:楊陳瑞嬌要拿雨傘打我,我將拖把舉起來擋,沒有要拿拖把打她,她拿雨傘打我時走路不太穩,絆到拖把所以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陳瑞嬌拿雨傘打我,我用手去擋,拖把放在旁邊,她自己踩到拖把跌倒的,我都沒有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楊陳瑞嬌拿雨傘要打我,我用手去擋,她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自己去撞到斜放在水桶裡的拖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被告先後辯詞反覆,顯有可疑。再參酌證人邱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楊陳瑞嬌罵被告,內容聽不清楚,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她,當時我在幫我先生 邱基明 換尿布,我出去時沒有看到她跌倒,但我有扶她起來,她沒有說她如何跌倒,當天下午她就叫我拿11,000元給她去看醫生,她說要去給醫生照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陳瑞嬌證稱係其跌倒後由證人邱陳玉扶她起來一節相符。而證人楊陳瑞嬌就被告如何持拖把傷害伊之過程歷次證述一致,並有上開就診紀錄可證明證人楊陳瑞嬌確實受有脊椎之傷害,且被告若未傷害證人楊陳瑞嬌,則證人邱陳玉何以當日下午即給付證人楊陳瑞嬌為數不少之金錢供其就醫,益可證明證人楊陳瑞嬌證稱被告於
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20分持拖把頭推其額頭,致其倒地受傷乙情為真實,而證人邱陳玉當日下午給付證人楊陳瑞嬌之金錢,係作為被告傷害證人楊陳瑞嬌之賠償金。故本院認為被告於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前廣場,以拖把頭推證人楊陳瑞嬌額頭,致其跌倒而受有背部及腹壁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證人楊陳瑞嬌於102年6月22日及同月26日各前往北港仁一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時,均經診斷患有骨質疏鬆症(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4頁),而骨質疏鬆症並非短時間內所形成,故證人楊陳瑞嬌此部分疾病自非102年6月22日遭被告傷害所致,附此說明。
㈡雖被告辯稱證人楊陳瑞嬌曾在媽祖醫院手術,其傷勢並非當
天跌倒所致云云,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楊陳瑞嬌於101年1月至102年10月之就診紀錄,其在上開期間並未有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楊陳瑞嬌就醫紀錄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本院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關於證人楊陳瑞嬌是否曾因脊椎疾病前往該院就診或手術,該院函覆稱證人楊陳瑞嬌於102年6月26日有因脊椎疾病至該院門診,此有該院
102年11月28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資料可知證人楊陳瑞嬌於101年1月起至
102年6月22日止,並無因脊椎病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之情形,被告辯稱證人楊陳瑞嬌之傷勢並非10
2年6月22日所造成乙節,顯有誤會。㈢另外,證人楊陳瑞嬌證稱:當天被告之父邱基明亦有目睹被
告以拖把推其額頭之行為等語,惟證人邱基明於警詢中證稱:102年6月22日上午7時20許,我並未看到被告與楊陳瑞嬌發生衝突,當時我坐在房間床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故依證人邱基明之證述,其並未目睹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其所述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傷害證人楊陳瑞嬌之證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之母邱陳玉與證人楊陳瑞嬌為姐妹關係,此有告訴人楊陳瑞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證人邱陳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86頁),被告與告訴人楊陳瑞嬌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人之身體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拖把推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背
部及腹壁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部分原因可能亦與其本身患有骨質疏鬆症而骨質較為脆弱有關;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父親因中風神智不甚清楚,尚未結婚生子,目前在家種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持之推擠告訴人額頭之拖把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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