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樑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三、五所示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 劉慎潔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永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及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各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蘇永樑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可獨立成數罪之數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廢除該規定,而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在刑法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而在刑法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均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比對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刑度,皆以修正後將罰金數額提高而較重,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㈢綜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法律適用: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連續竊取
告訴人劉慎潔台新銀行現金卡及萬泰銀行信用卡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連續以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連續冒用告訴人名義持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上皆甚緊接,所為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其所犯連續竊盜、連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4月13日經本院96年板院輔刑敬科緝字第029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迄107年1月10日始為警緝獲,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
三、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及交易秩序,竟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同居之便,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復數度以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並冒名盜刷萬泰銀行信用卡,對告訴人造成信用及財產上之損害,甚為不該,而被告所為預借之現金及盜刷之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9千元,已由告訴人墊付各該銀行完畢(參95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曾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該會95年民調字第483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94號卷第53頁),然被告因故逃亡而遭通緝,未能依調解意旨履行約定內容,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賠償,惟念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伊與被告彼此各有家庭要照顧,希望被告有誠意多給伊一點錢,伊願再一次相信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若法院諭知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8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中才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緩刑諭知:㈠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本件以前,僅有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3年,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3年5月10日確定之刑案紀錄,且迄今未見該案遭撤銷緩刑進而執行原宣告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反面解釋之不得宣告緩刑情形。
㈡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不反對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負擔公益捐款之緩刑條件,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僅有害於修復式司法之實踐,也無法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得到彌補,是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叁、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又明文規定:「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故若法院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時的同時,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如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時,檢察官應就其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予執行,方符法理,且可避免過苛之情形發生。職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1萬9千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被害人,自毋庸執行業經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
三、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消費簽帳單,因已交付於各該特約店家,非為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然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劉慎潔」署押各1枚(合計3枚),依前述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本判決附表一(持用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地點│金額(新臺幣)│├──┼───────────┼──────┼───────┤│一│93年9月30日8時13分許│桃園縣龜山鄉│2萬元││││(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39│││││4號│││││││├──┼───────────┼──────┼───────┤│二│93年10月2日8時15分許│不詳│2萬元│├──┼───────────┼──────┼───────┤│三│93年10月3日3時11分許│不詳│2萬元│├──┼───────────┼──────┼───────┤│四│93年10月3日23時24分許│不詳│2萬元│├──┼───────────┼──────┼───────┤│五│93年10月5日3時5分許│不詳│2萬元│├──┼───────────┼──────┼───────┤│六│93年10月10日22時56分許│不詳│2萬元│├──┼───────────┼──────┼───────┤│七│93年10月12日15時21分許│不詳│2萬元│├──┼───────────┼──────┼───────┤│八│93年10月13日21時17分許│不詳│2萬元│├──┼───────────┼──────┼───────┤│九│93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不詳│2萬元│├──┼───────────┼──────┼───────┤│十│93年10月16日3時26分許│不詳│1萬元│├──┼───────────┼──────┼───────┤│十一│93年10月22日20時28分許│不詳│1萬元│└──┴───────────┴──────┴───────┘本判決附表二(持用萬泰信用卡冒名消費部分)┌──┬─────┬───────┬───────┬────┐│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址及特約│消費金額(新臺│偽造署名││││商店名稱│幣)│出處│├──┼─────┼───────┼───────┼────┤│一│93年11月2│臺北市林森北路│4千元││││日5時1分│100號「 儷晶皇 │││││許│宮男女健康世界││││││」│││├──┼─────┼───────┼───────┼────┤│二│93年11月3│臺北市林森北路│6千元│偵卷第33│││日5時6分│100號「儷晶皇││頁所示消│││許│宮理髮有限公司││費簽帳單││││」│││├──┼─────┼───────┼───────┼────┤│三│93年11月3│臺北縣樹林市(│1千元│偵卷第34│││日20時37分│現改制為新北市││頁所示消│││許│樹林區)中正路││費簽帳單││││106號「樹新加││││││油站」│││├──┼─────┼───────┼───────┼────┤│四│93年11月4│臺北市松江路10│1千2百元││││日1時40分│1號9樓「人間│││││許│仙境」│││├──┼─────┼───────┼───────┼────┤│五│93年11月4│桃園縣(現改制│5百元│偵卷第35│││日3時17分│為桃園市)經國││頁所示消│││許│路822號「全國││費簽帳單││││加油站桃園交流││││││道站」│││├──┼─────┼───────┼───────┼────┤│六│93年11月5│臺北市林森北路│5千8百元││││日0時9分│100號「儷晶皇│││││許│宮男女健康世界││││││」│││├──┼─────┼───────┼───────┼────┤│七│93年11月5│臺北市林森北路│5百元││││日4時43分│11號「中國石油│││││許│林森北路站」│││└──┴─────┴───────┴───────┴────┘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告蘇永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村○○路0000巷00號居臺北縣○○市○○街0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樑於民國93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9月間某日、93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趁其同居女友劉慎潔(已於93年11月中旬分手)不注意之際,竊取劉慎潔所有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後,即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持前開竊得之劉慎潔現金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蘇永樑,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蘇永樑另利用前開竊得之劉慎潔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劉慎潔」之簽名,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劉慎潔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或服務予蘇永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劉慎潔。
二、案經劉慎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永樑於警詢中之│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以│││陳述│劉慎潔現金卡提領現金及使用││││劉慎潔信用卡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劉慎潔於警詢、│犯罪事實之全部│││偵訊中之指述││├──┼──────────┼─────────────┤│3│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告訴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有於│││:00000000000000)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款及還款明細表1份│11筆共20萬元之事實│├──┼──────────┼─────────────┤│4│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消│告訴人之萬泰銀行信用卡有於│││費明細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7筆共1萬9千元之事實│├──┼──────────┼─────────────┤│5│信用卡簽帳單3份│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
二、查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下稱新法)已刪除第55後段及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均在新法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蘇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慎潔」簽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檢察官藍海凝附表一(使用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
┌──┬──────────┬──────────┬────┐│編號│時間│地點│領取金額│├──┼──────────┼──────────┼────┤│1│93年9月30日8時13分│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一│20000元││││段394號││├──┼──────────┼──────────┼────┤│2│93年10月2日8時15分│不詳│20000元│├──┼──────────┼──────────┼────┤│3│93年10月3日3時11分│不詳│20000元│├──┼──────────┼──────────┼────┤│4│93年10月3日23時24分│不詳│20000元│├──┼──────────┼──────────┼────┤│5│93年10月5日3時5分│不詳│20000元│├──┼──────────┼──────────┼────┤│6│93年10月10日22時56分│不詳│20000元│├──┼──────────┼──────────┼────┤│7│93年10月12日15時21分│不詳│20000元│├──┼──────────┼──────────┼────┤│8│93年10月13日21時17分│不詳│20000元│├──┼──────────┼──────────┼────┤│9│93年10月15日18時25分│不詳│20000元│├──┼──────────┼──────────┼────┤│10│93年10月16日3時36分│不詳│10000元│├──┼──────────┼──────────┼────┤│11│93年10月22日20時28分│不詳│10000元│└──┴──────────┴──────────┴────┘附表二(盜刷信用卡消費)┌──┬──────────┬───────────┬───┐│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93年11月2日5時1分│臺北市○○○路000號「│4000元││││儷晶皇宮男女健康世界」││├──┼──────────┼───────────┼───┤│2│93年11月3日5時6分│臺北市○○○路000號「│6000元││││儷晶皇宮理髮有限公司」││├──┼──────────┼───────────┼───┤│3│93年11月3日20時37分│臺北縣樹林市中正路106│1000元││││號「樹新加油站」││├──┼──────────┼───────────┼───┤│4│93年11月4日1時40分│臺北市○○路000號9樓「│1200元││││人間仙境」││├──┼──────────┼───────────┼───┤│5│93年11月4日│桃園市○○路000號「全│500元││││國加油站桃園交流道站」││├──┼──────────┼───────────┼───┤│6│93年11月5日0時9分│臺北市○○○路000號「│5800元││││儷晶皇宮男女健康世界」││├──┼──────────┼───────────┼───┤│7│93年11月5日4時43分│臺北市○○○路00號「中│500元││││國石油林森北路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