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錫騫
賴麗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錫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邱錫騫於本件以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
5年1月24日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因見行經該處之 陳博銘 配戴有裂痕之眼鏡,遂以帶領陳博銘去眼鏡行修理眼鏡及請客吃飯為由,對陳博銘釋出關懷之意以博取信任,過程中獲悉陳博銘隻身在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居住、工作,相關薪資、租金收入都存放在住處,且係日常花費甚少,生活節儉、單純,遇事表達、反應略顯遲鈍之人,而認有可趁之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2月22日前之同月某日,邀請陳博銘參加不詳友人之結婚喜宴,席間不斷對陳博銘佯稱:其有協助新郎兄弟投資,也就是新郎兄弟將錢交給其,每個月可以幫新郎兄弟賺利息,投資越多賺越多等語,致陳博銘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2日先返回住處取出以薪資袋包裝之現金,持至邱錫騫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下稱本件居所),經清點後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陳博銘因急於投資獲利,本欲將其中一半即110萬元交予邱錫騫,作為初期投資之款項,惟仍採納邱錫騫之意見,僅交付82萬元予邱錫騫,而剩餘之138萬元,則由邱錫騫陪同陳博銘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三重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存入,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則經雙方約定由邱錫騫保管,作為邱錫騫所稱後續投資之用。陳博銘在邱錫騫連番鼓吹提出款項繼續投資之下,再自住處找出12萬元現金,復聽從邱錫騫之意見,先於同年月24日,將其中10萬元存入陳博銘先前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鳳山郵局帳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剩餘之2萬元,再於翌日(25日)存入聯邦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5日,邱錫騫承上開犯意及利用相同詐術,致陳博銘深信不疑,而會同陳博銘再度前往三重分行,由陳博銘以邱錫騫保管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印章等物,臨櫃領出100萬元交予邱錫騫,作為加碼投資之用。邱錫騫更藉由陳博銘交其保管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容任其自行領出款項持續投資之機會,自同年月4月24日至5月11日止,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領出39萬9,800元,而陸續詐騙款項得手,合計犯罪所得為221萬9,800元(即上開82萬元、100萬元及39萬9,80
0元之總和)。
貳、賴麗芬為邱錫騫之同居人,其二人共同居住在本件居所,賴麗芬見陳博銘全盤聽從邱錫騫虛構之投資說詞,而持續交付款項予邱錫騫,竟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
5月間某日在本件居所,利用陳博銘前往該處用餐之機會,向陳博銘佯稱:不止邱錫騫有投資管道,其某個有錢的同事,如投資該有錢同事1萬元,每月可回收1,000元及250元餐費,現在可將他人原有之投資資格讓給陳博銘等語,令陳博銘誤信屬實,而陸續於同年5至9月在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處,交付合計24萬元予賴麗芬收受,進而詐騙款項得手。
參、案經陳博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被告邱錫騫及賴麗芬(下稱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銘於106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當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
106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告二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即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賦予被告二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之指述,係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具備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同日偵訊筆錄之末,雖有告訴人簽署之證人結文
1份,然遍觀該日偵訊內容,未見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並於供前或供後依法令其具結之記載,是此次筆錄之內容,應係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而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特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與本件事實認定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錫騫固不否認前述與告訴人結識之經過,並曾自告訴人處取得如事實欄壹所示之款項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是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不是向告訴人詐騙等語;而訊據被告賴麗芬則不否認於事實欄貳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是幫邱錫騫向告訴人借錢,不是向告訴人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錫騫被訴詐欺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其去三重區大
同公園附近的圖書館遇到邱錫騫,當時其眼鏡破掉,邱錫騫帶其去修眼鏡還請其吃飯,說要幫其介紹工作,其當時住在戶籍地的六樓鐵皮屋,平常在蘆洲區做豬血糕加工,錢都沒存銀行,薪水及租金收入都是現金放家裡,其父在鄉下賣菜,所以其都一個人住,有一天邱錫騫約其去參加一個喜宴,邱錫騫說新郎就是靠他幫忙投資才有今天這樣,邱錫騫還說他的同居人也是靠他的投資不用工作,邱錫騫就說看其要不要投資,其就從住處拿現金,拿到邱錫騫家數錢,隔天去銀行,其開一個聯邦銀行新戶,存了138萬元,其還給了邱錫騫現金82萬元,邱錫騫幫其刻了一個印章,並幫其保管印章及存摺,邱錫騫問其還有沒有錢,其回鐵皮屋找還有12萬元現金,邱錫騫幫其把10萬元存在其郵局帳戶,說讓其當生活費,郵局的提款卡、存摺、印章都在其這邊,後來有一天邱錫騫說要向其借錢,其就去三重某運動公園附近領現金10萬元交給邱錫騫,另外2萬元存到聯邦銀行帳戶,上述82萬元的投資如何回收邱錫騫沒有講很清楚,其跟邱錫騫去聯邦銀行領100萬元,他說要投資用,其他小額的領款都是邱錫騫領的等語(參偵卷第47至48頁)。
㈡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偵查中指述:被告(指邱錫騫,下
同)是叫其投資,他只有講投資越多賺越多,靠投資不用工作,但他沒有講投資的紅利是多少,只有說過年會加利息給我,但他確實是講投資,不是借錢買大樂透,其也沒同意讓他把我的錢作為投注大樂透或賭博之用;(問:當初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何交給被告邱錫騫?)被告說交給他他會幫其投資,其有臨櫃領100萬元,被告說要幫我投資等語(參偵卷第101至10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工作到105年農曆過年
前就沒了,之前是豬血糕的作業員,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從95年8月做到105年1月,當時是一個人住三重,是家人的房子,賺的錢都當生活費用,頂多購買機車,其沒有算有多少錢,其從95年8月以來工作領的薪水都用薪水袋裝,直接放進住處抽屜,有需要用錢時才取其中一包打開拿錢來用,其常去新北市的圖書館,當時回程過程經過大同公園,其是步行,當時有配戴破損的眼鏡,邱先生(指邱錫騫,下同)把其攔下來,說要幫其找工作,其當時雖然有工作,但是心裡想說要換,邱先生有看到其眼鏡破掉,他帶其去眼鏡行,還有請其吃中餐及晚餐,有互相留電話,在此之前其完全不認識邱先生,自從換新眼鏡之後,其有去找邱錫騫,他說要請其吃飯,其去他三重文化北路的家,交錢是過年回來之後,邱先生打電話給找其出去吃飯,當時沒有工作,午餐、晚餐都是他們請,他有帶其去一個喜宴,看到新郎、新娘走紅毯時,邱先生跟其說他有幫新郎兄弟投資的事情,說錢交給邱先生,每個月可以幫新郎兄弟賺利息,邱先生說投資愈多賺愈多,喜宴完之後回去邱先生家,賴麗芬也有說她也是靠投資,都沒有在工作,其聽一聽就覺得可以靠投資賺錢,邱先生就載其回去拿錢,其就將抽屜的薪水袋通通放進背包,跟樓下的邱先生會合,回去三重文化北路,拆薪水袋來清點,邱先生及賴小姐(指賴麗芬,下同)都有幫忙算,在算的時候邱先生還有帶其出去刻印章,是要開帳戶使用,回來之後算的結果是220萬元,清算完錢的數量之後,有在邱先生家過夜,因為當時晚上銀行沒有營業,要等白天銀行營業,其等有先去一家正義北路的銀行,有開戶只存1,000元,後來才去聯邦銀行辦開戶手續,邱先生跟櫃台說他是其叔叔,櫃台沒有檢查他的身分,所以就有存138萬元進去,剩下的82萬元是放在邱先生家裡,在去銀行開戶之前就說82萬元的部分先交給他讓他去投資,開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他那邊,他說要幫我投資,(問:為何一開始交給邱先生是82萬元?)其本來是覺得要一半一半,邱先生跟其說先拿82萬元就好,剩下存起來慢慢投資。(問:後來該138萬元帳戶是否有領100萬元出來?)是,也是交給邱先生去投資,是邱先生載其去領的,會去領這個錢是因為邱先生打電話給其要其繼續投資,會領這100萬元的數額也是邱先生決定的,這投資跟之前投資講的一樣,但是隔年才給利息,(問:你交出去的82萬元到後來又領100萬元交給邱先生的時候,有拿回任何利息嗎?)都沒有拿到,(問:依照聯邦銀行的交易明細,105年2月23日存入138萬元之後,同年月25日又存入2萬元,情形為何?)邱先生及賴小姐在他們的住處又跟其講要其多找錢投資,其找出12萬元,這也是薪資的錢,因為錢都在住處裡到處放,其中2萬元邱先生帶其存進聯邦銀行帳戶,剩下10萬元當生活費(問:從105年4月24日至10
5年5月11日,聯邦銀行帳戶有用提款卡提款39萬9,800元,這些錢是你去領的嗎?)不是,當時存摺及提款卡都是在邱先生那邊,邱先生領這些錢沒有事先跟其講或取得其同意,也沒有說要去投資,其覺得被騙走254萬元,就是一開始的220萬元、鳳山郵局10萬元及給賴小姐的24萬元,迄今完全沒有拿回金錢,對方也沒談過要如何還,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等物還沒有拿回來等語(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9頁)。
㈣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邱錫騫於10
5年1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相遇後,接連釋出帶領其修繕眼鏡、多次請其吃飯之關懷、善意舉動,更於邀同參與他人喜宴之過程,以新郎或新郎親屬係靠被告邱錫騫代為投資賺取每月利息,才有今日風光之成就,且將越多的錢交給被告邱錫騫,就能賺越多錢,致告訴人甚為動心,誤信從此可以不用辛勤工作,單靠此類投資即可坐享高額報酬,而願將長年積累之薪資、租金等收入交予被告邱錫騫遂行投資,先提出清點後之220萬元,將其中82萬元交予被告邱錫騫,剩餘138萬元則存入被告邱錫騫陪同告訴人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105年2月23日),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則由邱錫騫保管,並作為持續投資之用,隨後在被告邱錫騫不斷鼓吹下,告訴人又提出12萬元現金,將其中10萬元存入鳳山郵局帳戶供作生活使用(105年2月24日),剩餘2萬元存入聯邦銀行帳戶(105年2月25日),而後由被告邱錫騫陪同,告訴人臨櫃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予被告邱錫騫(105年4月25日),作為持續加碼投資之用,而被告邱錫騫因保管聯邦銀行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故,陸續自行提領款項等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邱錫騫於案發之前並不相識,更無深沈之仇隙或過往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擔負虛偽證述時刑法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衡情並無設詞構陷被告邱錫騫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且,告訴人所指述或證述關於主動交付被告邱錫騫或由被告邱錫騫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有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儲蓄存款文件、交易明細及鳳山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至19頁),被告邱錫騫對此亦不爭執,是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核心事實,甚值採信屬實。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同意被告邱錫騫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詞,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聯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邱錫騫,是被告邱錫騫說交給他,他會幫忙投資等語(參偵卷第101頁),兩者顯有歧異,考量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絕無輕率交予他人保管、使用之理,告訴人當下誤信被告邱錫騫將以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邱錫騫保管、使用,並無背離常情之處,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足採,且此部分證述之差異,經核尚不影響其核心事實證述之憑信性。
㈤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邱錫騫係105年1月間偶然相遇,彼此間
未見有何特殊或長期相處而形成之真誠信賴關係,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告訴人將每月辛苦工作所獲不高之薪資(約3萬元),配合長年節儉度日而積累之款項(逾20
0萬元),於短短數月內持續交付不甚熟識、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不明之被告邱錫騫,又無取得相當之權利或財物作為擔保債權可得受償之用,而以借款名義持續借出,無疑讓歷經數年存下之款項處於難以取回之高度風險,告訴人雖非絕頂聰明,但亦非離群索居、與世隔絕而毫無社會歷練之人,難認其有此等無端犯險之舉,反之,能讓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一往直前、前仆後繼地將款項交付被告邱錫騫,或容任被告邱錫騫自行提領,僅有可能肇因於告訴人受被告邱錫騫虛構之投資獲利假象所蒙蔽、吸引,尤其告訴人多年來係擔任食品工廠之作業員,實屬提供大量時間、氣力之勞工,辛勤工作可得報酬不高,如可以用手邊現有之資金,換取未來不必工作即有穩定之高額報酬可資收取,對告訴人而言,確實具備強大之誘因,也唯有告訴人受被告邱錫騫施加溫情攻勢,復於適當時機以投資獲利之說詞加以訛詐,方足合理說明告訴人此等飛蛾撲火般交付款項予被告邱錫騫,或容任被告邱錫騫自行提款之行為,其理至明。再對照被告邱錫騫於偵查中曾供稱:其從銀行拿走160萬元,其把錢拿去簽大樂透等語(參偵卷第49頁),除可彰顯被告邱錫騫以投資為名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現實上未作為任何正當投資之用,反係購買高度射倖性之彩券,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根本就是一場騙局,更何況以此實際借款使用之目的,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借出款項,供被告邱錫騫恣意揮霍之用,是被告邱錫騫確實以虛設投資之名,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益得明證。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邱錫騫實際向告訴人詐得
之金錢數額,並未明確、具體加以記載,而告訴人則認合計
254萬元,亦即前述220萬元、鳳山郵局帳戶提領之10萬元,以及給被告賴麗芬之24萬元,本院依上開證據及事理,認被告邱錫騫詐得之款項為221萬9,800元,即前述82萬元、
100萬元與歷次提領合計之39萬9,800元,而鳳山郵局帳戶提領之1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交付賴麗芬之24萬元,依起訴事實僅得認係被告賴麗芬單獨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計入被告邱錫騫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為說明。
㈦綜上,被告邱錫騫辯稱前述款項均係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取
得之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脫罪之語,概無足採。被告邱錫騫利用短時期內對告訴人之關懷及善意,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再以不實之投資獲利詐術,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或容任其提領款項之舉,事證明確,所為詐欺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賴麗芬被訴詐欺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稱:24萬元的部分
是賴麗芬跟其說的,賴麗芬說他同事有錢,如果投資那個同事,每個月投資1萬元,可以按月回收1,000元及領250元餐費,有時候在蘆洲或三重吃飯的時候交給賴麗芬,這24萬原其沒有交給邱錫騫等語(參偵卷第50頁)。
㈡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偵查中指述:被告(指賴麗芬)講
謊話,當時她說以前同事很有錢,有錢的同事幫助一個女同事,也是1個月交給有錢的同事1萬元,可以回收1,000元及250元餐費,因為那個女生退出變成其來接這個投資,賴麗芬從未說是邱錫騫向其借錢等語(參偵卷第100至10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已經找到洗衣店的
固定工作,下班會去邱先生他們那邊吃晚餐及消夜,5月多時賴小姐也跟其說不只邱先生有投資管道,賴小姐也有,她說她以前在公司幫助不少人,同事都把她當貴人,賴小姐提起有同事給她1萬元做投資,該投資於每個月會領回1,000元及250元餐費,且對方還有繼續問她還有沒有這樣的投資機會,賴小姐說她要把這個投資的機會讓給其,其聽了之後就陸續拿24萬元給她,都是在三重、蘆洲的公園,因為賴小姐說不要讓邱先生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
㈣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賴麗芬自10
5年5月間起,利用告訴人前往本件居所用餐之機會,向告訴人表明不只被告邱錫騫有投資管道,其也有投資管道,可將他人原有之投資機會讓渡予告訴人,只要告訴人投資1萬元,每月就可領回1,000元及250元餐費,致告訴人誤信此亦為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之機會,而陸續將合計24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賴麗芬等核心事實,前後證述無訛,考量告訴人係透過被告邱錫騫才認識被告賴麗芬,案發之前彼此並不相識,也無深沈之仇隙或過往之債權債務糾紛,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作證,擔負虛偽證述時刑法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衡情同無捏詞攀陷被告賴麗芬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述或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麗芬之情,被告賴麗芬對此不加爭執,是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核心事實,當可採信屬實。
㈤衡酌告訴人與被告賴麗芬係透過被告邱錫騫才輾轉結識,彼
此間未見有何特殊或長期相處而形成之堅實信賴關係,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告訴人經濟情況雖不優渥,但因長年工作及節儉生活,也存下200餘萬元之積蓄,於105年農曆年前結束工作,在同年5月以前,已因誤信被告邱錫騫有關投資獲取報酬之說詞,而交付現金或容任被告邱錫騫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達210萬元(即首次交付之82萬元、共同提領之100萬元,以及被告邱錫騫自同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合計之28萬元),此觀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情節及前述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自明,卻始終未自被告邱錫騫處取得所稱之投資獲利,換言之,告訴人多年積攢之現金,已因向被告邱錫騫投資而消去大半,猶大方借出合計24萬元予同樣不甚熟識、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不明之被告賴麗芬,又無取得相當之權利或財物作為擔保債權可得受償之用,無疑讓僅存之款項處於難以取回之高度風險,實在難認告訴人須為此無端犯險,反之,值此告訴人鉅額投資被告邱錫騫而無所獲之際,能讓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一無反顧地將款項交付被告賴麗芬,僅有可能肇因於告訴人受被告賴麗芬虛構之投資獲取高額利益所蒙蔽、吸引,尤其在告訴人對被告邱錫騫投資部分前景不明且遲遲未獲取實際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賴麗芬對告訴人提出之超高獲利條件,亦即每投資
1萬元,每月總共獲取1,250元(即每年可取得1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對告訴人而言,實為劇烈之誘因,執此方可合理說明告訴人何以同樣未加詳細查證,即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麗芬,其理灼然。
㈥綜上,被告賴麗芬辯稱前述款項均係幫助被告邱錫騫向告訴
人借得之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純係脫罪之語,自無足採。而被告邱錫騫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拜託賴麗芬向告訴人借得前述款項等語(參偵卷第49頁),亦與前述事證及事理證明之事實相違,純係附和被告賴麗芬藉以卸責之詞,難以作為對被告賴麗芬有利之認定。被告賴麗芬利用告訴人提出鉅額款項投資被告邱錫騫,未獲實際成果之機會,另以高額且不實之投資利益,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舉,事證俱在,所為詐欺犯行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各如事實欄壹、貳所示之詐欺犯行,同係向告訴人實行虛構之特定騙術後,於密接之時期內,陸續由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或被動容任被告邱錫騫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評價上,應認各成立一個詐欺犯行,被告邱錫騫於本件以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關於被告邱錫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曾經轉介而於106年4月20日前往彰化秀傳醫院進行心理評估,由該院臨床心理師 張簡銘芬 透過行為觀察、衡鑑工具(WAIS-IVTEST、人際行為量表)加以評估後,認其智能評估約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之情,此有該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89至90頁),雖可認告訴人確有上開精神狀況,惟被告二人皆非單純利用告訴人智能不足,而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藉以主動或被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反均係積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騙取財物,是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有指證被告二人共同參與各次詐騙之情節,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論罪法條之記載,顯然未指摘被告二人共同實行事實欄壹、貳之詐欺犯行,基於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自不得就前述未經起訴之共同實行詐欺犯行部分加以審理,宜待犯罪偵查機關實施偵查後,再依法妥為處理,始為正辦,均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邱錫騫、賴麗芬行為時分別年滿60歲、46歲,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第23頁、第27頁),被告二人在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或欠缺之情狀,對於不應以欺罔、訛詐之手段,虛構獲取利益之事實,誘發他人獲利之慾念,進而非法牟取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甚為清楚、明瞭,竟均不思藉由合法途徑獲取錢財以維持生活所需之開銷,僅因一己貪念,動輒以虛設之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金錢供己花用,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皆甚為不該,又被告二人犯後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過程,猶多方辯解試圖卸免刑責,至今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再考量其二人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查被告邱錫騫、賴麗芬犯罪所得分別為221萬9,800元、24萬元並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各該犯行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錫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12萬元,其中2萬元存入聯邦帳戶,剩餘10萬元則存入鳳山郵局帳戶等語,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邱錫騫對於10萬元部分亦涉及詐騙,卻未明確記載上開10萬元究係何時地、如何由被告邱錫騫取得,對照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及卷附鳳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參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邱錫騫係於105年5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運動公園附近,收取告訴人自鳳山郵局帳戶提領之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邱錫騫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邱錫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博銘於偵查中之證述、鳳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前述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錫騫固不否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不是對告訴人詐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前述1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邱錫騫之原因,
於偵查中證稱:係邱錫騫要向其借錢等語(參偵卷第4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當時找了1個工作,邱錫騫105年5月11日打電話給其,約其在工作的洗衣店,他用跟其借錢的名義,說下個月還其,其就去三重交流道附近的提款機領了6萬元、4萬元給邱錫騫,邱錫騫沒有講借款要做什麼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邱錫騫供述之內容,在在凸顯被告邱錫騫係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並無以投資或其他明顯虛構之事實加以誘騙,雖未依約於借款後隔月還款,客觀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然依現存事證,尚難逕自認定被告邱錫騫於借款之初,即有信用、經濟狀況困頓或打定主意拒不還款之內心意思,且無從認定對告訴人實行任何虛假或捏造之詐術,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成罪。
㈡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以使本院產生被告邱錫騫有罪之確
實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參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成立詐欺之犯行,並非單獨成立犯罪而有一罪之關係,故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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