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再於103
年、105年間,分別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應更正為「再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證據補充「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0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扣案物品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初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施
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罪,復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供承係
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初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
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