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秀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秀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秀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駕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105年3月2日21時50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4.9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490),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甚多,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無端自撞路燈而受傷,顯然漠視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