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告人 詹峰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較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3)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4)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再審理由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有附表一(下同)其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僅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論罪依據(詳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縱未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抗告人有編號1所示犯行之證據,仍不足動搖原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聲請意旨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僅顯示民國112年6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抗告人租屋處附近出入經過之情形,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編號2所示,於112年6月18日23時13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吉順 之犯行等語,無非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指偵查程序之瑕疵,無非係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有所爭執,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且抗告人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自扣押手機內截取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係違法搜索而取得等情,業經原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參原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㈠部分),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時並未就此再表示不服。且抗告人於112年7月16日19時許之警詢,因夜間不得訊問,延至翌日8時38分許始為訊問(見偵卷第19至23頁),自無其聲請意旨所指警方趁其前日晚間加班疲累,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 

 ㈣聲請意旨指稱張吉順、 丁彥翔 於本案偵、審時之具結證言為虛偽不實等語,並未提出該2人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㈤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加班申請單,顯示其於112年6月26日補提之申請加班時間係自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0分止(見原審卷第50頁),抗告人此後至23時49分間是否仍持續在公司內不曾離開,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匯出資料所顯示之抗告人112年6月20日23時49分「超時出勤」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尚不足為抗告人無編號3所示於112年6月20日22時4分許,在其○○市○區○○街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丁彥翔之有利認定,自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㈥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已自承有編號3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彥翔,丁彥翔係以匯款方式支付3000元等語,核與丁彥翔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訂房資訊截圖(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112年2月27日安庭旅館之住宿費用結帳金額僅為2207元,縱雙方曾約定出遊住宿費用全數由丁彥翔負擔,衡情丁彥翔亦無超額匯款之理,更遑論丁彥翔於警詢時係稱,該款項係因111年10月份需墊付出差旅館費用而向抗告人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足見上開訂房資訊截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再次爭執Line對話紀錄係另案搜索扣押取得,於本案非法使用,無證據能力;張吉順、丁彥翔之證述虛偽外,另略以:原第一審判決未就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該2人請託抗告人尋求毒品來源之有利證據詳為調查,任意截取其內不同時點之文字拼湊犯罪事實。監視器所顯示之畫面內容與張吉順、丁彥翔所證交易後即行離開之情不符,2人之證言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具營利意圖。另依據112年6月18日伊與張吉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9頁)顯示之交易地圖位置係牛排館,非伊住處,伊於原審準備書狀內已表示,112年6月18日晚間,上開截圖內之白衣男子即暱稱「小柴」之 牛品翔 自始在場,傳喚到庭即可了解伊無營利意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4、71頁),請再予傳喚。伊已於114年4月7日向最高檢察署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並請該署督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本案證人偽證、警方違法之事。再伊可舉與伊一同試跑計程車路線之多元計程車司機 林庭 亦,證明112年6月20日伊與測試司機都在試跑路線至該日23時49分始回到車隊辦公室,於編號3所示時間有不在場證明。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26頁)顯示,丁彥翔於112年6月20日尚撥打Line與伊通話,足認其證述於上開時間與伊交易毒品為虛偽。而丁彥翔公司員工出差,豈會要求員工墊付出差費,顯見其警詢所證係敷衍之詞等語。

六、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原第一審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付與價金收取之事實,佐以張吉順、丁彥翔之證述,以相關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匯款紀錄為補強證據,認定抗告人有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理由欄貳、一之㈢說明如何依憑抗告人與張吉順、丁彥翔之交情、該2人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於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其取捨及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既自始自承有編號2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順並收取金錢之事實,縱當時暱稱「小柴」之牛品翔在場,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是否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再,抗告人亦自始自白有編號3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彥翔,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原第一審判決以丁彥翔之轉帳時間(即112年6月20日22時4分)為交易成立時間,核與常情無違。且依員警蒐證照片顯示,丁彥翔於112年6月20日22時4分抵達抗告人租屋處後,直到翌日上午7時16分才離開,抗告人亦自承丁彥翔受其許可自行入內(見原審卷第16頁),縱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23時49分下班返家後再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彥翔,亦不影響抗告人本次販賣犯行之成立,是以並無再行傳喚牛品翔、林庭亦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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