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 謝增輝 被告 林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結婚後無故拒絕來臺,嗣後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夫妻約定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之原告住所地,惟被告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離婚之原因事實即發生於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
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且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3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且被告查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被告拒絕入境臺灣,且行蹤不明,原告亦未協同辦理被告入境之相關手續,雙方互不往來已逾13年之久,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衡諸雙方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