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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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原告 張陳滿 訴訟代理人 張金安 被告 蔡富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蔡富陽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