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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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徐修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9B01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9B01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八勢路前,因「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告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即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淡江大學學生,平日以捷運及機車通學,於110年5月中旬(開罰單前)最後一次將機車停放於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68號人行道時仍為免費機車停車格,並無違規。後因疫情嚴重盡量避免外出,且開始全面停課併採線上上課至110年10月始恢復到校正常上課,而疫情期間原告未到校時無需騎乘,無從得知公務單位將原停車格塗黑撤銷,且無通知車主即時駛離,致被開罰單暨移置保管等,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1規定,伊於非故意之情況毎認定違規開罰,實有違公正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5、10)表示,第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號違規撤銷,另查MFZ-3111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28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八勢路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違規停車,經本分局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即依法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有依該條例第90條之3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標誌或標線以供機(慢)車停車以外,該路段如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MFZ-3111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且原有停車格白線業經黑漆塗除,尚足辨識為非合法停車處所,另該路段有明顯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告示牌面,無遭遮蔽情形,故違規行為堪認屬實。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明顯停放於人行道上,且一旁有禁止於騎樓、人行道停車之標誌牌面,原告業已違反上述道安規則所規範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
㈢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6頁),系爭機車於違規時確係停
放於淡水區八勢路之人行道上,且該處之人行道亦可見有塗銷原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之黑漆,而該處亦設置有「人行通道、廣場禁停汽機車」之禁止停車標誌,確已足資供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認該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中旬(開罰單前)最後一次停放於
該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嗣因機車停車格遭塗銷,未受通知,始遭開立罰單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係於停車格遭塗銷前,於111年5月中旬即已停放該處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完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雖本院函請新北市交通局轉由塗銷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於該處機車停車格位進行塗銷之時,是否有機車停放等情,據該公司函覆該處停車格係於110年8月29日凌晨由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外廠商進行機車停車區格位重繪及塗銷,惟當時並未紀錄該區域車輛停放狀況等情,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北捷業字第1113019433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26至231)。是以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