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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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住居
一、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銀圓陸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