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榮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大東通運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薪資袋等資料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430元,分24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02,320元,清償成數為24.66%(計算式為:202,320元÷820,439元×100%=24.6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30,00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需扶養名下無財產及無收入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核定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15,299(已扣除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2,600元),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189元,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撙節支出,提出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430元,共24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430元。││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4.清償比例:24.66%。││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02,32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00,032│2,055│├──┼────────────┼─────┼────────┤│2│萬泰銀行│94,676│973│├──┼────────────┼─────┼────────┤│3│國泰世華銀行│258,395│2,655│├──┼────────────┼─────┼────────┤│4│台新銀行│267,336│2,747│├──┼────────────┼─────┼────────┤││合計│820,439│8,43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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