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佑係邱○益(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經邱○益介紹而認識邱○益任職海產店之雇主林○賢。嗣劉冠佑、邱○益分別與林○賢產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0萬元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12月間,劉冠佑經由邱○益得知林○賢將於
101年12月22日頂讓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食○○穩海產店」與他人,即於101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林○賢取得頂讓店面價金尾款3萬元後,劉冠佑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要求林○賢處理上開債務。嗣遭林○賢拒絕,劉冠佑為達索債之目的,明知林○賢雖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但法律上並無簽立本票之義務,竟同時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賢,致其受有臉部瘀青(3.1x2.5公分、5.5x4.5公分)、鼻瘀青(1.6x1.5公分)、流鼻血、上唇瘀青(1.5x1.2公分)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威嚇林○賢,迫使林○賢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4張(共20萬元),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劉冠佑影印,以為償還欠款之擔保,而使林○賢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林○賢報警處理,劉冠佑經通知到場,並交付上開本票、證件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益、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告訴人傷勢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而以傷害、強使人簽發本票等行為,以達向被害人索債之目的,行為至為不當,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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