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維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屬不該,及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0493號被告李維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3月25日0時許至近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某KTV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李維晉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維晉固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辯稱:伊前面測了3次,警察說伊拒測不配合,伊認為伊有犯法,但是0.95這數值不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25日4時2分、4時6分,4時10分,分別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前兩次分別因為「取樣不足」、「呼氣時間過久」而無法測試出結果,第3次之測定值為「0.95毫克/公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