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連續逆向超車,並以時速超過
12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連續逆向超車,以時速
超過120公里之速度高速在市區道路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連續高速逆向超車之
行為已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竟以前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黃建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QB-060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車輛在臺中市西區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連續逆向超車,並以時速超過120公里之高速行駛,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將其提供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送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年10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62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8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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