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殊值非議,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品,並與告訴人 林依 如和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偵11687卷第41頁)、刑事竊盜和解書(見108偵11687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8偵11687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黑色上衣
1件,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黑色上衣1件業經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慈股
108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告陳美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蕾名店」內,徒手竊取黑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5980元,得手後,放入其先前至該店購物之紙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長 林依如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和現場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温格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