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昊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所載「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
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㈠102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㈡10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決、㈢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7月、6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㈡應適用法條欄第2行所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應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補充「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暨受刑罰矯治,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再三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以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