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少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月2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即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