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告 何姿儀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