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5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黃素燕李紘睿 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李紘睿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3,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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