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日,在屏東縣里○鄉○○路○○號「E世紀網咖」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博弘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博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里警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里警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