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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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以買賣腳踏車為業,其為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前鎮○○○○○0號出口旁之腳踏車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上開腳踏車停車場,並以徒手晃動防盜鎖使其鬆脫之方式,竊取林○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腳踏車1台(廠牌:美利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
㈡其又於103年3月27日20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上開腳踏車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上開腳踏車停車場內,並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卓○名(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
㈢其復於103年5月28日12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上開腳踏車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上開腳踏車停車場內,並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 柯金汝 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不詳,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而其竊得上開3台腳踏車後,乃將各該腳踏車之零件拆解,另組裝於其他腳踏車上以轉售牟利,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因林○男等人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4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多台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男、卓○名、柯金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查本件被害人林○男、卓○名各係於87年4月、00年0月生,於被告甲○○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害人林○男、卓○名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佐,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男、卓○名之腳踏車時,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林○男、卓○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乙節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3台腳踏車均業遭拆解、組裝變賣,而均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前於103年2月間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之腳踏車,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3年3至5月間又再犯本案3次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可見其係習於以此不法方式牟利,本件自難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