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杰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杰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而將甲車斜停在 林森 一路235號前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陳基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林森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甲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同向後方 陳子涵 駕駛車號碼BNP-52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致丙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右側肘部挫傷併擦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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