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耀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參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駕車時應呈現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參以被告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而為警查獲,且其為警查獲後有多語情形,又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再其經警命在用筆在兩個同心損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測試結果亦未能通過等情,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本件被告服用酒類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且犯後猶認其於飲酒後有辦法安全駕駛,顯無悔意,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