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鎮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即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前,因未聽從警方指揮,執意駛入頂犁公墓,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㈢現場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黃文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1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仍駕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危險性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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