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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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陳武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土地公廟前,以石頭擊破香油錢箱的玻璃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該土地公廟管理人 呂進吉 發覺香油錢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材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