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就前述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 陳坤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告知陳坤可以任意丟棄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地點,且協助清除,造成環境污染,但考量本案被告丟棄廢棄物之數量不多,犯罪後又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在民國104年至106年間,並無所得報稅收入,名下有2部汽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但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9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3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041168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緩刑:㈠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公訴人對於緩刑並無意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被告之財產與經濟狀況、公訴人請求本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尚屬妥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不法利得沒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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